洛萨

摘抄|思考|写诗|记录

《刑法学讲义》读书笔记2

#来自微信读书《罗翔说刑法系列(全3册)》,果麦文化,云南人民出版社

#摘抄为主,个人理解学习向,属于通识向学习而不是硬核向学习

#含本书第二章笔记

(吐槽:上一篇lof的排版太迷惑了,修了好几次,希望这次能正常。)


第二章 犯罪


犯罪和责任


归纳起来,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有三个特征:

1.犯罪的形式特征,它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,一种行为构成犯罪,必须是刑法规定的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,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。形式特征是对刑罚权的第一层约束。

2.在实质上,这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,所以要对它进行惩罚,如果一种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,那它就不被认为是犯罪。实质标准是对刑罚权的第二层限制。

3.在后果上,它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,这叫应受刑罚惩罚性。应受刑罚惩罚性将犯罪和刑罚联系在一起。犯罪是刑罚的前提,刑罚是犯罪的应然后果。所以,只需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就不能算是犯罪。

违反刑法;具有社会危害性;刑法惩罚性。


亲告罪

从字面上就可以理解,刑法中的亲告罪就是亲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,我国刑法中有五种亲告罪,分别是侮辱罪、诽谤罪、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、虐待罪、侵占罪。除此以外的犯罪,都是非亲告罪。

当前,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网络侮辱、诽谤,一律按照亲告处理,被害人其实很难收集证据。所以,2015年通过的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就增加了一个条款,认为这类案件虽然还是亲告罪,但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收集证据。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1款规定(侮辱、诽谤)的行为,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,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,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。

网络暴力属于侮辱罪,需要收集证据,困难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。



015 危害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


任何犯罪都必须要有行为,如果没有行为就不是犯罪。一个人的思想再邪恶但只要没有表现出行为,就不应该进行惩罚。在刚过去的一分钟,可能每个人脑海中都会闪现出一些邪恶的念头,但只要这些邪恶的念头没有变成行为,就不值得处罚。现代刑法理论认为,思想是绝对自由的,如果没有行为,多么异端邪恶的思想都不能进入刑法评价。

思想犯罪不是犯罪,只有行为犯罪才是犯罪。


危害行为:作为vs不作为

如果违反的是禁止规范,不当为而为之,这就是作为;如果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,当为而不为,那就是不作为。

很多人认为医护人员有救死扶伤的义务,但救死扶伤只是一种道德义务,不是法律义务。医护人员只有在形成医疗合同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上的救治义务。

现在我们知道,我身边这名医生乘客履行的是一个道德义务,主动救治是在做好事,不救治也不能进行惩治,最多只能进行舆论谴责。

法律不能强人所难,但是法律要创造条件让人积极行善,要免除大家行善的后顾之忧。

要区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,以及尽量避免站在道德高地对不了解的事件指指点点,避免道德绑架和评判,强人所难。


“情况更糟理论”vs“机会剥夺理论”

刑法理论对此有两种解释:一种是“情况更糟理论”,行为人在没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,对危险状态的他人进行救助,后又中途放弃,放弃的行为使得他人的处境比不救前更为糟糕。你给了别人一根救命的稻草,又活生生地把这根稻草抢走,让人看到了生的希望,又把希望粉碎,这太过残忍;另一种是“机会剥夺理论”,自愿救助使得他人丧失了接受其他人救助的机会。因此救助者要对这种机会的丧失承担责任。

责任的概念是如此沉重。如果你负不起责任就不要“玩火”,一旦点着了火,你就要负责到底。

进行救助之前要衡量自己能否付得起责任,不能半途而废,也不要不懂硬上。



016 见死不救,是否应该定罪


从社会效果来看,《好撒玛利亚人法》明显要强于《坏撒玛利亚人法》,鼓励人行善比强迫人行善要容易得多。当前,为什么这么多人见死不救,也许不单单是道德滑坡的问题,而是绝大多数人心存顾虑,害怕惹上麻烦。善遭恶报,以至行善成为例外,冷漠却是常态,在这种背景下,设立见危不救罪,也不一定能起到实际效果。在我看来,见死不救罪没有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,否则就会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,使惩罚失去必要的约束。如果规定见死不救罪,谁构成犯罪?岂不是所有看客、所有路人都要受刑事追究,总不能说谁离伤者最近、谁最富有,谁就应该履行救助义务,如果这样,定罪量刑岂不成了抓阄式的司法儿戏。

行善应该是一种自发性行为,法律不能强迫。

法律不能代替道德,对二者的界限要更加的明晰和谨慎。


法律只是对人的最低道德要求,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强人所难。我们不可能期待每个人都能像康德哲学所提倡的那样,不计利害遵守道德戒律。虽然这伟大的教导时常萦绕我心:道德本来就不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幸福,而是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无愧于幸福。

道德只能拿来自我约束,而不能作为法律约束大众。

某种程度上,大概可以说,大众追求的是使自己幸福,而不是使自己无愧于幸福。所以为了使大家都获得一定的幸福而不伤害他人的幸福,需要强制性的法律来作为社会的准绳。



017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


惩罚的根据是报应,而不是预防,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复,而不是对未然之罪的防控。如只以预防作为惩罚的导向,那么为了威慑犯罪,司法机关就可随意抓一个替罪羊顶罪,以树立司法机关凡案必破,法网严密的光辉形象,威慑普罗大众。但是,这显然是错误的,违反了无罪不罚这个最基本的常识。

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,因此评判它的依据自然也是报应。只有那些严重伤害人们正义情感的行为,才可认为它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,绝对不能因为预防的需要来设定因果关系。

依旧是从行为判断。

动画psycho-pass中政府会抓起所有危险程度超出某种数值的人,这种惩罚依据是预防,并不符合现代刑法的精神。


休谟就认为人类根本没有能力去把握因果关系,他在《人性论》中写道:“我们无从得知因果之间的关系,只能得知某些事物总是会联结在一起,而这些事物在过去的经验里又是从不曾分开过的。我们并不能看透联结这些事物背后的理性为何,我们只能观察到这些事物的本身,并且发现这些事物总是透过一种经常的联结而被我们在想象中归类。”在休谟看来,因与果的联系存在一个信心或盼望的跳跃,比如我们认为明天必定会来到,是基于经验中对昨天、今天与明天的“知识”,不自觉地把明天作为今天的结果,这是盼望和信心,不是知识!也许把你给弄迷糊了,因果关系不能假设,但它似乎又必须接受假设的推理。很多悖论其实是一种似非而是(paradox),它提醒我们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。

休谟提醒我们,因果关系只是一种经验判断,虽然这种经验判断可能不稳定,但这是我们作为人类的局限,我们要接受这种局限。我们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根据人类的经验,同时这种经验与我们现在认识的客观规律并不违背。因为客观规律在本质也只是一种升华的经验罢了

很多我们以为的因果关系只是经验判断,而不是逻辑判断,这只是一种对未来的期盼和信心,不是真正的知识。

人类具有局限性,所以休谟认为人类没有能力去把握因果关系。

真理可以从经验中得到,这突然让我联想到一句话:“如来是真语者,实语者,如语者,不诳语者,不异语者。”


因为警察和消防队员这类职责本身是有危险的,这种职责上的危险不能任意转嫁他人。

特殊职业需要承担特殊的职责,这是他们的义务。


018 不知者无罪


刑法发展:客观归罪——主观归罪——折中说


罪过原则,也就是我们常说的“不知者无罪”,无罪过不为罪。在古老的拉丁谚语中,有一个类似的表达——Nullum crimen, nulla poena sine culpa,没有罪过就没有任何犯罪,没有任何刑罚。


相传公元前480年,波斯王薛西斯(Xerxes)大举进攻希腊,大军行至赫勒斯邦海峡(今称达达尼尔海峡),薛西斯下令架桥。两座索桥很快被架好了。不料桥刚修好,狂风大作,把桥吹断。薛西斯大怒,不但杀掉了造桥工匠,还命令把铁索扔进海里,说是要把大海锁住,同时命人用鞭子痛击海水300下,惩戒大海阻止他前进的罪过。类似举动在人们的婴幼儿时期也常有发生,当蹒跚学步的孩子跌倒在地,他首先认为是地板的错,如果大人也象征性地打一下地板,孩子就会转哭为笑。随着刑法走出婴儿期,客观归罪原则渐被抛弃,刑法越来越重视人的主观罪过。

婴幼儿期……这个例子感觉举得有点损,再脑补一下罗翔老师上课的语气,反正我是笑出来了。

刑法的婴儿期:客观归罪。


当然,从客观归罪走向主观归罪,有点矫枉过正,这好比刑法步入青春期,有点反常。强调“论心定罪”,虽然可以限制传统刑罚株连的范围,但它却为思想治罪,大兴“文字狱”埋下了祸根。

刑法的青春期:主观归罪

这就是思想定罪的后果。


现代刑法既非客观归罪,也非主观归罪,它试图在两者间寻求平衡,在认定犯罪时,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都缺一不可,也即“主客观相统一”,有了客观行为,还必须有主观罪过才能入罪,同样,仅有主观罪过,缺乏客观行为,也无法构成犯罪。在某种意义上,走向成熟期的刑法强调的不是“有罪过必有罪”,而是“无罪过不为罪”。

现代刑法:感觉是大体上都是折中说,是在主客观之间谋求平衡。


近代以来,人类最悲惨的命运就是用抽象人的概念取代了具体人,人被抽象化的必然后果就是人的价值被贬损。当人被抽象化,他也就不可避免地根据种族、性别、国别、阶层、贫富等各种抽象概念进行归类。在抽象的概念中,个体也就失去了自己存在的独特意义。

在生活和上网冲浪中,要警惕给他人贴标签,扣帽子的行为,这实质上是在抽象化具体的人,会贬损个体自带的价值。

在研究中,这个问题会更加复杂难测一些。


倡导抽象人的概念,往往都会忽视对具体人的尊重,这就不难想象为什么那么多宣称热爱人类的人却很少关心具体的人。在西方,卢梭第一个反复宣称自己是“人类的朋友”,但他却丝毫不爱具体的人,他说:“我是人类的朋友,而人是到处都有——我也没有必要走太远。”卢梭的《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》《爱弥儿》《社会契约论》,甚至还有《新爱洛伊丝》,都以教育理论作为主要的和基本的主题。但是,在现实生活中他与其倡导的却完全相反,他对孩子毫无兴趣。卢梭的情妇勒瓦塞为他生了5个孩子,但这5个孩子全被卢梭送往孤儿院。或许,热爱人类占据了卢梭太多的时间,以致他根本无暇关注具体的人,即便是他的亲骨肉。卢梭说“当房间里充满了家庭的烦恼和孩子的吵闹时,我的心灵如何能得到我的工作所必需的宁静呢?”

卢梭的大名屡屡听闻,但尚未拜读他的著作。

不了解不做评价,只是觉得这种性格的人其实特别适合被写成胸怀大志的反派,会很带感。

当然,个人而言,还是要尽量避免这种不接地气的行为。


019 过失犯罪与无罪过事件


霍姆斯大法官说: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。法律人要有逻辑推导能力,但更重要的是要有常识。法律人要学会谦卑地听取民众的朴素的声音。我们在看到社会案件时,只要把自己代入一下,把自己想象为防卫人,看看从你的立场,从一般人的经验出发,判断行为是否适当。千万不要开启圣人视野,不要开启上帝眼光,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,这个世界上没有理性人,只有一般人,我们都有一般人的弱点。

书呆子可能会沉浸于理论之中,缺乏必要的常识,这是我应该避免的。

在面对事情的时候,不要以己度人,事后诸葛亮,要从一般人的经验出发。

记住这句话:这个世界上没有理性人,只有一般人,我们都有一般人的弱点。



022 紧急避险


但是你想一想,这个权利背后一定得有人承担义务。如果没有人承担义务,权利根本无法主张。所以一定是义务在前,权利在后。必然是有人承担了道德义务,你才可能拥有法律上的权利。从这个意义上来讲,责任可能比幸福更重要。只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人在追求幸福的时候忘记了责任。

有付出才有回报,你得到的东西往往是自己和他人的付出。

要做个利他的人,承担责任其实是更大的幸福。


电影《无问西东》有段台词很打动我:这个时代缺的不是完美的人,缺的是从心里给出的真心、正义、无畏和同情。责任比幸福要更重要。对于法律的学习更是如此,一定要注意法律人身上的责任。

这应该是对当代法律人说的吧,他们不缺技术主义层面的完美,就是缺了些温度和真情,有时候还会提出一些迷惑提案。(当然也有可能是我不懂)


024 刑事责任年龄需要下调吗


乐观主义vs现实主义

在世界范围内,有关刑事责任年龄,大致有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两条道路。

乐观主义崇尚建构理性,对人类理性充满自信,认为法律应当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。标准之下就推定没有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。这种立场认为孩童本性纯良,可塑性很强,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应以矫正为主。

现实主义推崇的是经验主义,它认为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太过武断,整齐划一的法律理性并不能适应无穷变化的社会现实。同时,现实主义认为包括孩童在内的一切人内心都有幽暗的成分,刑罚无力改造人性,它的第一要务是对罪行进行惩罚而非对犯罪人进行矫正,对待未成年人也是如此。

有点像性善论和性恶论的争辩。

乐观主义:扬善(理性),所以罪犯可以被改造。

现实主义:惩恶(幽暗),所以要惩罚罪犯。


大陆法系倾向于乐观主义,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意大利,这些国家的刑法都和我国一样,认为不满14周岁没有刑事责任能力,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。当然,这些国家都规定了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,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专门的少年司法审判制度。

普通法系则以现实主义居多。普通法最初有无责任能力的辩护理由(doli incapax),不满7岁的儿童被推定没有犯罪能力,这个推定不容反驳。但7岁以上不满14周岁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,其无犯罪能力的推定可以反驳,如果公诉机关可以提出足够的证据,证明行为人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意义,知道是非对错,那就要承担刑事责任。

……中国的刑事立法自觉向大陆法系靠拢,在许多的立法设计上都有乐观主义的倾向。

中国刑法:大陆法系+乐观主义倾向


下面是罗翔老师开始批判了,挺精彩的

在法律上推定不满14周岁,没有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,这种法律逻辑清晰明了。但是,咄咄逼人的逻辑论证自有一种蛊惑人心的力量。人类从未完全居住在逻辑论证之中,尘世中的万物,许多无法为人造的逻辑所涵盖的。在人类历史中,削足适履的逻辑命题曾经给人类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。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。如果经验事实不断地证明法律逻辑存在问题,那么这种逻辑命题就值得修正。从发生过的多起12岁孩子实施杀人等严重犯罪的案件来看,认为他们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法律逻辑很难服众。

经验证明14岁的判断过于武断。


乐观主义&人道主义

乐观主义对人性的看法也过于乐观,他们相信人类要不断地进化下去,会有无限的可能性,而且有一天能够控制自己的发展。只要积极地改造社会,提升民众的教育水平,消除不平等的社会现实,就能创造一个美好的黄金世界。因此,他们推崇人道主义的刑罚理论,认为传统的报应主义是一种复仇,是野蛮和不道德的。根据人道主义刑罚理论,罪犯只是一种病态,需要接受治疗与矫正。在他们看来,孩童天性纯良,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自由意志,并非出自本性,主要是由于糟糕的社会环境、家庭背景、缺少关爱等因素所致,因此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过度的惩罚,扼杀天性纯良的幼苗。乐观主义的代表人物是卢梭,在《爱弥儿》一书中,他特别讨论了个人如何在堕落的社会中保持天性中的善良。该书前言引用了古希腊哲学家塞涅卡的一段话:“我们身患一种可以治好的病;我们生来是向善的,如果我们愿意改正,我们就得到自然的帮助。”全书基本上是这段话的展开。

想到黑格尔,他认为犯罪行为是出于自由意志,因此死刑是对杀人犯自由意志的尊重。(大意)

在世俗意义上,我应该更认同黑格尔的看法,病态不应该是犯罪的原因,罪犯应该得到应有的制裁和惩罚,这样会更符合我们当代人类的需求,人道主义的理想状态可能对人类而言为时过早。

从佛教角度上讲,我觉得人道主义确实有其道理,但依旧错漏百出:

第一、按照佛教的观点,大概除了觉悟者以外,所有的众生都被无明障所遮掩,被业力所驱使,都不具有所谓的“自由意志”和本性(众生自带的佛性发挥不出来)。

第二、人生来是业力的呈现,而人类大抵从无始以来就积累了大量的恶业,并不存在孩童天性纯良一说。


现实主义对人性的看法没有那么乐观,这种立场认为人性生来有幽暗的成分,孩童也不例外,因此不能放任孩童自由发展,管束是必要的。一如古老的智慧所说的“不忍用杖打儿子的,是恨恶他;疼爱儿子的,随时管教”。现实主义认为法律无力改造人性,它只能约束人性的幽暗,让其不致泛滥成灾。因此,刑罚的首要目的是报应,是对犯罪的惩罚。即便未成年人犯罪,也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,在惩罚的基础上才能去谈教育改造。乐观主义虽然容易激动人心,但它却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,理想主义往往会走向幻灭与绝望

果然我还是个现实主义者,特别认同这段话。


人道主义很容易因着对人类的抽象之爱,而放弃对具体之人的责任。主张未达法定责任年龄的孩子不负刑事责任,这看似是对儿童的关爱,但它却放弃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之责

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中,法律应该第一保护和维护被害人的权益,而不是加害人的权益。


相比于经常开出空头支票的乐观主义,现实主义基于对理性万能的警惕,对人性幽暗的洞察,他们立足现实的观点,虽然难以博人眼球,但却更加务实。

现实主义者就喜欢看到这种话,多说点。

不过客观点说,乐观主义也是有其存在土壤的,不过罗翔老师不是这方面的。



025 法律认识错误


传统的刑法理论大多采取古罗马立场,不知法、不免责。其理由在于:首先,公民有知法守法的义务,既然是一种义务,不知法本身就是不对,没有尽到一个公民应有的责任,岂能豁免其责?其次,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的存在,任何人犯罪,都可能以不知法来狡辩,法盲犯罪层出不穷,会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。

因为刑法比较重,涉及到的都是严重伤害他人权益的情况,法盲犯法会显得尤为可怕。


上述论证有很强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,更直截了当地道出个中原委的是美国大法官霍姆斯:不知法不免责,是为了维护公共政策,因此可以牺牲个体利益。虽然有些犯罪人的确不知自己触犯法律,但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,那将鼓励人们对法律的漠视,而不是对法律的尊重和坚守。

要求公民知法守法,是一种国家主义的立场,要求治下小民乖乖听话,无论是否知道,只要国家颁布法律,你就有知晓的义务。有观点甚至认为,通过对在道德上无辜的人定罪,就能够促使其他人更好地了解自己所承担的法律义务。显然,这和现代刑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立场格格不入,怎能为了所谓的国家、社会利益,就完全牺牲无辜民众的自由。另外,人们之所以守法,更多是因社会习俗、道德规范的耳濡目染,不杀人、不盗窃、不奸淫,与其说是法律规定,还不如说是一种道德教化。

人们守法往往都不是因为懂法,而是因为道德教化。

大众或多或少都是法盲(包括我),法盲犯法与其说是法律问题,不如说是一种道德问题,而不同地区和文化的道德底线又是不一样的。


作为免责理由,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可能被滥用,导致有人假装不知法律,逃避惩罚。应该说,这种现象无法避免,任何法律注定存在漏洞,但若因此就废除该项规定,这有点因噎废食,因小失大了。沿用传统的“不知法不免责”的确可以防止类似法律漏洞,但却在另一方面造就了更大的法律漏洞,无辜民众可能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处罚。

还是权衡问题,因为提倡个人本位立场,所以某种程度上会选择“不知者无罪”的方式。

这大概就是宁可放过,不能错杀。



030 正犯与共犯


一个很搞笑的案件

广西南宁市有一桩经典的雇凶杀人转包案。2013年10月,张三指使李四雇佣杀手去杀害魏某。张三给了李四200万元现金。于是,李四找到王五,让他具体操办雇凶杀害魏某一事,给了王五100万。王五立即转包给王六,先付27万,事成之后再给50万元酬金。王六又转给王七,价格变成了20万。王七最后转给王八,事成之后给钱10万元。想一想,处于“食物链末梢”的王八多么可怜,这真是赤裸裸的杀手剥削啊。王八拿着魏某的信息决定去杀人,但思来想去,觉得这10万元酬金太少,于是找到魏某,希望他配合伪造现场,把10万元酬金骗到手。据说王八找魏某洽谈此事时,魏某最初觉得遇到了骗子。后来才知道王八所言不假,魏某大惊失色,也非常郁闷,因为自己的命才值10万块,太伤自尊了。后来魏某配合王八演戏,飞赴上海照顾患病的老父亲,“失踪”了十天左右。但从上海回来后,魏某还是有些害怕,到公安机关报案。王八当然属于故意杀人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,但张三、李四、王五、王六、王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?

在刑法理论中有两种立场,一种侧重结果和逻辑,认为既然帮助犯采取共犯从属说,那么教唆犯也要采取共犯从属说,只有当存在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,教唆者才构成犯罪,而在本案中王八没有着手实施犯罪,所以张三到王七的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。另一种立场侧重行为本身的恶性,认为教唆犯非常邪恶,诸恶以造意为首,只要教唆就构成犯罪,教唆成功属于教唆既遂,教唆失败一律构成教唆未遂,认为教唆犯不需要遵循共犯从属说,而应该采取教唆独立说。按照这种观点,张三到王七的行为都构成教唆未遂。法院最终对张三等人判处了2年7个月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,看来法院采取的还是传统的教唆独立说。



032 中立的帮助行为


刑法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,不能强人所难,更不能用圣人的标准要求被告。很多时候,我们要代入被告的情境,设身处地想一想,如果自己是被告,是否也会去实施类似的行为。刑法中有“期待可能性”的理论,其基本精神就是法律要为软弱的人性提供庇护,体恤民众的常情常感

爱憎之间,所宜详慎。这个世界存在大量互相冲突的价值,冲突并不意味着善恶对立,很多时候是善与善的冲突,是“好人与好人之间的对抗”。司法机关不宜夸大自己打击犯罪的目标,也应该尊重其他职业的价值。如果为了打击犯罪,而无视其他职业的正常发展,那么整个社会也会动荡不安。 

之前在网上冲浪的时候有种感觉,人们对受害者的要求要远远高于对加害者的要求,一旦受害者有什么“黑料”,网上总少不了“活该”之类的评价。

一些人总是在期待着完美受害者,并对不完美的受害者指指点点,这不是善人应该做的。

以及,确实很少有人会自认为恶,很多时候冲突上升不到善恶的层次,有时候甚至也不到对错的层次,只能说是差异的体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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